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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工作指导》: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

发布时间:2014-11-17   阅读:1547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案情简介:2008 年,王某因与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 170 万元。
二审终审后,依当事人申请,省高院再审裁定发回中院重审。中院再审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
付王某 106 万余元。其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省高院维持。王某就省高院维持判决,向最
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
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 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 若未有效运用审级
内部设计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允许越级寻求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
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
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 故
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 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
力作为重点考量, 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 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
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 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 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
认定。本案中,省高院发回中院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并未提出上诉。王某的各项再
审请求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
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实务要点: : 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 应将裁判
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 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 只有在当事人确系
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 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 才允许对该裁
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 ,见《再审补充
性原则: 一审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关系之厘定——王某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 盘锦华
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
清华大学法学院) ,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 (201401/4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