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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6-4 阅读:3635 次
承律师:卢光华
案 情:原告刘某于2009年9月21日取“三A”商标在门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合肥大富豪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使用“三A”进行商业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合肥瑶海区红旗建材商城使用“三A”销售实木门侵犯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在实木门上使用“三A”字样,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
办理过程:承办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企业字号与商标冲突应当如何处理,被告对“三A”字样是否有在先使用权;2、被告有没有在实木门上使用“三A”字样。认真审查案件全部证据后,承办律师认为被告对“三A”字样享有在先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木门上使用了“三A”字样,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办律师代理观点:
一、商标和企业字号在市场经济中均具有识别市场主体的功能,表明和彰显自己的身份,商标和企业字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处理企业字号和商标权冲突案件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和诚实信用原则,其中权利在先原则是规制企业字号和商标权冲突的首先原则。根据这一判定标准,被告使用“三A门业”字样,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首先,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故“三A”作为企业字号在核定的行政区域和行业内被告享有专用权。法律并不是只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律同样也保护被告的企业字号权。
第二,原告取得“三A”商标专用权是在2009年9月21日,而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已登记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使用“三A门业”字样早于原告。因此,被告对“三A”字样享有在先使用权,该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在商业经营中,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类别组合后作为企业简称使用,符合商业经营惯例,因为这样便于记忆,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特定企业联系起来。被告将在先登记、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三A”与“门业”这一通用行业词汇组合作为企业简称使用,是合理使用,符合商业惯例,其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第四,被告在先使用“三A门业”时,原告的商标并没有取得专用权,在案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标已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市场交叉。所以,被告设立、使用“三A门业”字样是善意的,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误导公众、攀附和搭便车的恶意,导致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停止在实木门上使用“三A”字样,但在案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实木门上使用了“三A”字样。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证据支撑,与此相关的其他诉请也不能成立。
审理结果:合肥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可了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原告的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