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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5-1-23 阅读:3869 次
——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因与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170万元。二审终审后,依当事人申请,省高院再审裁定发回中院重审。中院再审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王某106万余元。其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省高院维持。王某就省高院维持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若未有效运用审级内部设计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允许越级寻求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故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本案中,省高院发回中院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并未提出上诉。王某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再审补充性原则:一审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关系之厘定——王某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清华大学法学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