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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13-6-5   阅读:194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案例一:微软Office 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美国)微软公司

被告:安徽皖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微软公司是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皖仪公司主要从事光机电仪器、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业务,其在经营场所的相关计算机上,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原告微软公司认为,被告皖仪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微软公司对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皖仪公司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了微软Office系列计算机软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微软公司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皖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微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7.1万元。

案例二:《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侵害著作权案

原告:时某某

被告:陈某某

【案情】

被告陈某某编著的《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一书,由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文艺出版社联合出版,并在全国各大书店销售。《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中收录了原告时某某独创或参与创作的唱段作品,其中,黄梅戏《天仙配》、《女驸马》、《红色宣传员》、《牛郎织女》、《江姐》、《刘三姐》、《电闪雷鸣》、《宝英传》等八个剧目中的24个唱段,将王少舫列为曲作者。原告时某某认为,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侵害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某在《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收录的涉案黄梅戏作品唱段中,将王少舫列为曲作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时某某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停止发行《王少舫黄梅戏唱腔选集》的侵权行为;在《合肥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时某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235元。

案例三:“萬象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

被告: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大统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华润(深圳)有限公司系“萬象城”和“the  mixc”商标的注册人,该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深圳、沈阳、成都、郑州、杭州、青岛等地开发的城市综合体均命名为万象城。2010年9月,该公司授权华润置地(合肥)有限公司无偿使用“萬象城”和“the  mixc”注册商标,并在合肥政务新区开发建设华润万象城项目。两被告分别是合肥“松芝万象城商业项目”的开发商与运营管理商。双方就松芝万象城项目在建设和营销过程中使用“松芝万象城”、“松芝萬象城”等商业标识的行为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对“松芝万象城”、“松芝萬象城”等商业标识在政府许可的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再使用原告所持有的“mixc”及“the mixc”英文注册商标。

案例四:“红蜻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东方蜻蜓皮服有限公司

被告:章某某

【案情】

原告红蜻蜓公司于2000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并于2006年先后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蜻蜓”图形和“红蜻蜓”文字商标,且“红蜻蜓文字+蜻蜓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意大利?红蜻蜓(集团)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罗马注册成立,该公司于2009年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服装、皮鞋商品上注册了与原告不同图案的“蜻蜓”图形商标。尔后,该公司用中文形式授权被告东方蜻蜓公司为中国大陆总代理。被告章某某系安徽大市场鞋服广场从事鞋类批发及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皮鞋产品系被告东方蜻蜓公司生产,该皮鞋产品的外包装上带有“红蜻蜓”字号中文企业名称。同时,两被告还在店面招牌、门面装潢、广告宣传、名片及销售发票等载体上使用“红蜻蜓”字号的中文企业名称。原告红蜻蜓公司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两被告的行为是以“搭便车“为手段,以混淆和傍名牌为目的,具有攀附原告“红蜻蜓”系列注册商标的恶意,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并对原告的驰名商标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在先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东方蜻蜓公司、章某某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和2万元。

案例五:“凱倫”商标侵权案

原告:营口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铜陵市凯伦西餐厅

【案情】

2004年1月,原告营口凯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凱倫”文字服务商标,在第43类咖啡馆服务项目上享有“凱倫”商标专用权。被告凯伦西餐厅的企业名称于2003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咖啡、西餐、茶艺服务。被告凯伦西餐厅在其店面门头匾额及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和“凯伦咖啡西餐”字样。原告营口凯伦公司认为,被告凯伦西餐厅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营口凯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凯伦西餐厅企业名称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在店面门头的牌匾上使用“凯伦咖啡”字样、在餐饮用品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字样,是对字号的善意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在后取得“凱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营口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星河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

2008年7月,原告星河湾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 “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6类和第37类;宏富公司系上述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人。2007年9月,池州市地名办公室同意被告龙登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被告龙登公司在安徽房地产交易网上以“龙登?星河湾”命名的相关楼盘宣传信息,以及在建造、销售楼盘过程中公开发放的宣传单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标识。原告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认为,被告龙登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星河湾公司系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 “星河湾+Star River+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宏富公司系上述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龙登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虽经相关部门批准,但其并非仅在开发的楼盘上标注“星河湾”字样,而是在建造、销售楼盘服务中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标识,构成商标侵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据此判决:龙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七:“徽鄉”商标侵权案

原告:安徽绿力生态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

【案情】

原告绿力生态公司于2011年10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茶叶代用品等商品上“徽鄉+图形”商标专用权。2012年,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在实施“徽乡茶”项目中,在代销或经销的茶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徽乡茶”标识。原告绿力生态公司认为,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在经销或代销的茶叶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徽乡茶”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绿力生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安徽省邮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绿力生态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案例八:“上岛”咖啡商标侵权案

原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上岛咖啡饮品有限公司

【案情】

海南上岛公司系涉案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的原注册人。2002年4月,被告合肥上岛公司与海南上岛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支付加盟费40万元。同年5月,原告上海上岛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11月,原告上海上岛公司确认在安徽省境内开设上岛咖啡西餐厅必须取得杭州上岛公司及陈文敏的授权。同年11月,被告合肥上岛公司获得授权。自2002年起,被告合肥上岛公司在安徽省内开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和运营管理业务,加盟店在门店招牌和经营用品上使用了“上岛及图”商标。原告上海上岛公司认为,被告合肥上岛公司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合肥上岛公司是经海南上岛公司、上海上岛公司授权的加盟商以及在安徽省境内发展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加盟及营运管理业务的受托人,其使用“上岛及图”商标和字号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商标侵权。但考虑到原告上海上岛公司系“上岛及图”商标持有人的现状,基于衡平原则,被告合肥上岛公司不得再对外实施新的许可加盟行为。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上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广占63S”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三丰种子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丰乐公司系杂交水稻“广占63S”的品种权人。被告三丰公司未经丰乐公司许可授权,以商业目的经营销售、推广“开优8号”杂交水稻品种,该“开优8号”杂交水稻品种是以“广占63S”为母本,以“淮恢06”为父本杂交配组而成。原告丰乐公司认为,被告三丰公司行为侵害其“广占63S”植物新品种权,遂诉至法院。

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三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丰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案例十:“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宁波路宝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徐斌

被告:衡水市橡胶总厂有限公司

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徐斌系“一种特大抗挠变梳型桥梁伸缩缝装置”发明专利的权利人。2007年9月,徐斌与宁波路宝公司订立专利许可协议,将上述专利许可宁波路宝公司独占实施。201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衡水橡胶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了上述专利产品,并销售给被告中交四局在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架快速路综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使用。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徐斌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衡水橡胶公司认可其在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架快速路综合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生产销售的伸缩装置,未经授权使用了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徐斌拥有的专利技术,并支付原告宁波路宝公司、徐斌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