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指南

经典案例

联系方式

手 机: 18019983735

电 话: 0551-3651164

传 真: 0551-3628874

E-mail:lughua@126.com

地 址:合肥市经开区莲花路与石门路交口尚泽大都会B座1601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纠纷 > 详细信息

个体工商户注销后 其商标权益仍应予以保护

发布时间:2013-4-14   阅读:196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本案要旨

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民事权利的享有主体,但根据法律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经营组织形式的具体情况,分别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或家庭享有。个体工商户注销后,与以其名义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有关的商标法方面的相关合法权益仍然应当予以保护,相关合法权益不因个体工商户的注销而当然消灭。

案情

1999年7月27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简称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第1609219号“Hennessy”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裤、帽子、皮手笼(服装)、鞋”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法国轩尼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5年3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1554号《“Hennessy”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轩尼诗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0年5月24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0〕第10429号《关于第1609219号“Henness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0429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轩尼诗公司不服第10429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轩尼诗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2011年7月7日出具的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基础注册信息,显示该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并已于2000年3月28日注销。轩尼诗公司主张: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商标权应归于消亡,据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轩尼诗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异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主张。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的同时,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亦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享有,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并不当然导致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消亡。在孔先冬已向法院提交其主体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轩尼诗公司主张基于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已注销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权亦已消亡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0429号裁定。轩尼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民事权利的享有主体,但根据法律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主体、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基本原则,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经营组织形式的具体情况,分别由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或家庭享有。本案中,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由孔先冬个人经营,故个体工商户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亦应由其经营者孔先冬享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8条第1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依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故虽然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已于2000年3月28日注销,但与以其名义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有关的商标法方面的相关合法权益仍然应当予以保护,相关合法权益不因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的注销而当然消灭。而且,即使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自其注销之日起已经不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也不能再以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的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但是,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商标评审规则第八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即在商标专用权之外,还存在注册商标申请方面的相关权益,或者说商标申请权,能够对注册商标申请人或他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产生实质影响并可以由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因而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在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已注销的情况下,与被异议商标相关的上述合法权益应当由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即孔先冬个人享有。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根据该法律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但这仅是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要求,并未涉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不再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而且法律法规允许商标申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周波  

合肥经开区律师  高新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