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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10-20 阅读:1665 次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王某受聘于某售票中心,负责对外销售飞机票、火车票等,其间,某售票中心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王某离职。2011年8月,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某售票中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1年12月,仲裁委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2012年1月,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售票中心支付11个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于2008年5月与某售票中心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自2010年5月即已超过仲裁时效,而王某直至2011年8月才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请求,且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据此,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依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拖欠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仲裁时效不受1年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从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计算1年仲裁时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间内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稳定劳动关系,否则,用人单位将付出相应的违法成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按原工资标准加付11个月工资,即双倍工资差额,这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责任,加付的双倍工资差额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行为后应获得的对价,不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用人单位未支付双倍工资也不属于拖欠工资报酬范畴。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其性质属于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的约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应从劳动者入职第2个月开始计算,本案王某的请求之所以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正是因为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官提醒
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引发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纠纷已成为近年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案件。现有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性规定及对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不可谓不周详,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善于保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出现劳动争议纠纷时应依法及时维权,在因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而要求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时还应特别注意仲裁时效问题,不应将双倍工资从字面上机械地理解成劳动报酬,将仲裁时效错以为从离职之日起算一年。实践中,有些劳动者在职期间出于维系劳动关系的考虑没有及时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导致离职再主张时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就此,当事劳动者慎重权衡利弊,从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来源: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