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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12-18 阅读:1631 次
国家版权局日前颁布《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将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为准确理解《登记办法》的精神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于慈珂。
问:《登记办法》有何重要作用?
答: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到2020年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较高的国家”的战略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
据统计,2000年至2010年8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共办理著作权质押登记934件,其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质押登记747件,一般作品著作权质押登记187件。
通过著作权质押形成的权利就是著作权质权,根据我国《物权法》和《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著作权质权必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著作权质权登记规则对于完善著作权质押制度、促进著作权的商品化、推动文化产业(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问:为什么要修订《登记办法》?
答:《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由国家版权局于1996年9月23日制定颁布和施行,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权利质押规定重要法规,是规范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行为的重要依据。《登记办法》明确了国家版权局作为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机关的地位,对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签订、登记、审查、生效、撤销、查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
十四年来,《登记办法》在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运用著作权资产和促进文化产业(版权相关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著作权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登记办法》碰到了一些新问题、出现了一些不适应情况。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出台,对知识产权出质作出了新规定,即著作权质押合同不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成为著作权质权的成立要件。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著作权质权登记部门。此外,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版权质押制度”。
本次修订旨在总结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的实践经验,回应新形势下的新变化,为进一步完善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促进著作权市场化运用提供制度支持。
问:为什么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更名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答:根据《物权法》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质押登记已从质押合同登记转变为著作权质权登记。《著作权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先《担保法》要求对质押合同进行登记,不登记的合同不生效;但是现在《物权法》仅要求对质权进行登记,不再要求对合同进行登记。为使规章名称适应新规定,本次修订将规章名称由《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修改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问:著作权登记机构具体是哪个机构?
答:原《登记办法》规定:国家版权局为登记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登记工作。2002年8月9日,国家版权局以第11号公告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其他作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事宜。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26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因此,本次修订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问:为什么要建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其具体记载哪些内容?
答:登记是著作权质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质权的内容、范围、期限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变更、撤销、注销等信息应详细记载,否则登记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多年来的登记实践将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书作为相关信息原始记载,信息不完整、不统一,既不利于内部管理也不利于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因此,本次修订在第5条、第20条、第21条中增加了关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规定:一方面登记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另一方面登记机构建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全面记载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查询。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两者发生矛盾,除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为准。
根据《登记办法》第21条规定,《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四)登记日期;(五)登记撤销情况;(六)登记变更情况;(七)登记注销情况;(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