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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发布时间:2009-6-12   阅读:3432 次

合肥律师网讯:

2009年4月份,本所主任周闻律师接受公安部挂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该案提出律师意见。

 

律师意见书

 

致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及承办检察官

犯罪嫌疑人李友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已由贵院受理,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作为李友虎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向贵院提出以下几点建议,谨供公诉人在审查起诉时参考,因为所见材料有限,不到之处请指正。

本案“数量”应以实际卖出数额来认定,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的角度

《刑法》第350条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构成犯罪,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规定可以看出,该条只对“买”、“卖”制毒物品进行刑事追究,未对生产制造制毒物品定罪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刑法对生产制毒物品没有规定罪名,我们就可以理解为“生产行为”不构成犯罪。同理可推,林一彬等人生产出的盐酸羟亚胺数量不应直接认定为本案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数量,客观、公正、准确的认定方法应为: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各犯罪嫌疑人卖出的盐酸羟亚胺数量之和,才是本案的“数量”。

二、证据角度

参阅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生产的盐酸羟亚胺的数字7948公斤,是从林一彬的帐本中数字获得的,如仅是该帐本中记载有生产7948公斤,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话,辩护律师认为数字欠妥。

以上意见请承办人予以参考。

  辩护人:周 闻

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二○○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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