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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9-4 阅读:1815 次
近年来,安徽省各级法院在依法惩处刑事犯罪的同时,注重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尽可能地消除对立和其他不稳定因素,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做出了重要贡献。为了调查全省法院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情况,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组成了课题组进行调研。课题组成员到部分中院和基层法院进行了实地调研,并与部分法院的法官就目前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如何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进行了探讨和交流,并写出了调研报告,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近三年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数量及涉及的主要罪名
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全省各中级法院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的主要犯罪类型基本相同。
■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
1.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实践中,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较少,各级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对赔偿范围和标准的掌握也较一致。一般在确定赔偿范围时,既考虑直接财产损失,同时注意是否存在间接财产损失。对于既有直接又有间接财产损失的,均判决予以赔偿。对赔偿数额,根据财产毁损、灭失的实际情况确定。实物财产的价值,原则上以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
2.对于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对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全省各级法院原则上都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但是,在确定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时,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尽一致。一是在判决赔偿时是否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部分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全额赔偿,不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部分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酌情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二是对被害人伤残等级的确定参照何种标准。根据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济南会议纪要”)之规定精神,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对被害人伤残等级的确定,可统一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标”)。实践中,由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索赔主体与“工标”主体性质不同,而且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对当事人伤残等级的确定适用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道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比工伤赔偿标准高,部分法院是参照“道标”而不是“工标”确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三是死亡补偿费是否判决赔偿。仅有少数法院认为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予判决赔偿;而交通肇事案件因行政法规有规定,对死亡补偿费的赔偿请求则予以支持。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
全省各级法院坚持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刑事审判工作,注重发挥调解的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据不完全统计,近三年来,全省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案件中,调解结案率平均在40%以上。在调解工作中,积累了一些有益的经验:一是查明案件事实,深入了解案发起因、被害方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等情况,做好基础工作。二是了解当事人双方意愿,把握双方参与调解的动机和目的,有针对性地筹划、制定调解方案。三是法官主持调解,释法说理,同时注意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尽可能促使双方达成协议,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四是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总结出了“自行和解、疏导化解、趁热打铁、相互批评、情法并用、找准主角、钝化矛盾”的28字调解法。宿州市两级法院从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兼容性、局限性等特点出发,在把握好调解工作的基点以外,还努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大调解力度:(1)拓展“着力点”。针对被告人被羁押,不能亲自参与庭外调解的情况,法官根据自愿原则,提倡被告人近亲属积极参与或配合调解。(2)把握“重点”。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调解,不给任何一方作出明确的承诺,不以调解结果来决定刑事部分判决。(3)把握“终点”。保证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避免久调不决。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要求双方及时履行协议,对不具备调解结案条件的,及时作出判决,以免被告人被超期羁押。
■民事赔偿情况与量刑的关系
1.除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以外,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的,原则上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2.对轻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中,罪行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被告人,从轻判处,直至判处非监禁刑;对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在被害方获赔后,原则上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一般不宣告非监禁刑。3.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的,视为悔罪表现不好,作为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的执行
实践中,造成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执行率不高的主要原因有:
1.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证困难。(3)被执行人的后续赔偿能力有限。(4)可以采用的强制措施有限。由于被执行人大多已被剥夺人身自由,缺乏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的震慑手段,影响执行力度。(5)申请人难以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线索。
2.“重刑轻民”观念所致。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往往更重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而对保护被害人民事权益的重视程度不够,执行力度不大。
3.公、检、法三机关合力不够。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公安、检察机关侧重对犯罪事实的查处,法院侧重对刑事部分的审理,而对被害方的民事赔偿问题往往重视不够,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的并不多见。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及诉讼权利方面
1.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原告人范围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让其全部参加诉讼,往往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一些困难,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对此类案件原告人的确定,审理时把握以下原则:(1)被害人已死亡的,由夫妻、父母、子女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胞兄弟姐妹中丧失劳动能力,由被害人进行扶养,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以与夫妻、父母、子女一起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在没有夫妻、父母、子女时,由同胞兄弟姐妹作为原告人。(2)在一起共同生活,所请求获得的赔偿款列入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将其中一人列为原告人参加诉讼,其他人应获赔偿额一并判决。如夫与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3)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家庭财产属按份共有,所请求获得的赔偿款各自使用的,均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列为原告人。如有不起诉的,按放弃诉权处理;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
2.“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的界定问题。由于司法解释中该项是兜底规定,没有明确界定这里的“单位和个人”的内涵和外延,实践中理解和认定比较困难,随意性也较大。
我们认为,对“单位和个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理解和界定,应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这种“单位和个人”与侵权行为人即刑事被告人之间存有一定的特殊关系,如雇佣、监护、代理关系等。二是这种“单位和个人”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是“依法”,即有法律依据。这里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的司法解释。
3.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是没有前兆的,有的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突发的,这与民事纠纷中原被告双方有一个相互接触、了解的过程不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从事先了解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情况下无法对此进行有效举证。为此,部分法官认为,鉴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失衡的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诉讼相分离。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范围和标准确定方面
1.共同致害案件中被告人责任的分担问题。在共同致害案件中,对同案起诉或分案起诉的被告人,如何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是直接判决到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是直接判决各自分别承担赔偿的数额。对因先后到案而分案起诉的被告人,有的是对前案被告人判决全额赔偿,让后案的被告人对前案判决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则判决前案被告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后案被告人承担剩余部分的赔偿责任。
对此,安徽高院拟出台指导意见:(1)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刑事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大小难以分清的,应平均承担。(2)不得将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也不能给其预留赔偿份额,但已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致害人有权向其追偿。(3)部分致害人已全额赔偿的,被害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实请求其余致害人赔偿。
2.判决赔偿是否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根据“济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对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由于认识不统一及一些客观方面的原因,我省各地法院对此掌握不一,由此也带来了诸如“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等一些负面效应。
针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则上应当获得全额赔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少赔或者不予赔偿(1)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2)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赔偿数额的;(3)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经查确无赔偿能力的。
3.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及相应赔偿标准问题。对刑事被害人的伤残等级,目前尚无统一的鉴定标准。部分法院根据“济南会议纪要”精神参照“工标”来确定,也有部分法院参照“道标”来确定,做法不一。另外,参照“工标”确定被害人的伤残等级后,按何种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亦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对以上两个问题,安徽高院拟出台指导意见:对被害人伤残等级的确定,参照“工标”,相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参照“道标”。
4.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划分问题。按照现行规定,被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等赔偿标准差别较大,被害人的身份界定十分重要。由于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对两者以何种标准来划分也不统一。有的法院以户口性质划分;有的法院以户籍所在地划分,即户口在县城以上城市的为城镇居民,在乡镇的为农村居民;还有的以经常居住地划分,经常居住地在县城以上城市的为城镇居民,在乡镇的为农村居民。
为了保护一些经常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农业户口的居民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不视为中断),因受犯罪行为侵害而致伤残或死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从宽掌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方面
1.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被限制或被变相剥夺,使调解程序正当性受到影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民事答辩、举证及追加共同被告人申请权等应有的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或被变相剥夺,使得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缺乏合理的诉讼程序。
2.当事人地位不完全平等,使调解的自愿原则受到影响。地位平等、意思自治是调解自愿的重要前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一方处于劣势地位,在调解中的地位很难能与原告人平等,有的原告人往往以要求加重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相要挟,漫天要价。
3.附带民事调解具有间接性。除了当庭调解外,附带民事调解通常不是在当事人之间直接进行,而是在其亲属、朋友等之间进行,不排除有违背当事人意愿,侵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
4.二审调解结案的较少。二审期间,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增加赔偿的前提,往往是要求二审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即通常说的附条件调解,如原告人不愿接受所附条件或二审不具备改判条件,很难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的执行方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难”问题尤为突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地法院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注重做好被告人及其亲属判决前预交赔偿款的工作;二是加大执行工作力度,主动、及时执结案件;三是逐步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那些经济特别困难又得不到赔偿的被害方给予必要的经济救助。
做好有关工作的几点建议
■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各级法院应进一步提高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广大审判人员进一步统一思想,彻底摒弃“重刑轻民”的错误观念,真正树立“刑民并重”的司法观念,增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意识,为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健全工作机制
一是加强公、检、法三机关的协作。法院应主动与公安、检察机关加强联系和协调,通力合作,做好对被告人财产的保全工作,确保判决的民事赔偿有财产可供执行。二是将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作为考量刑事被告人减刑的因素。三是与刑罚执行机关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及时准确掌握被告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掌握执行主动权。
■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增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合并。作为刑事法官,不仅要精通刑事法律,还必须熟练掌握民事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要通过多种途径,加强对刑事法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增强其审判能力,特别是掌握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统一执法尺度
现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较少,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与其他司法解释及民事法律规定也不统一,有的甚至存在矛盾,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困难。对此,一方面建议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完善法律,从立法上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实体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加以规范和统一;另一方面,在法律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能否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律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尽快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统一标准,维护司法统一和法律权威。
(本课题组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石德和主持,成员:吴礼维、李令新、王群、刘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