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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0-8-9   阅读:233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第一条 为规范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对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行政执法中对涉案场所及物品实施的查封、扣押(扣留,下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责令暂停销售等暂时性控制措施。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涉嫌违法的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种类、法定范围、法定程序、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使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的制式文书及省财政厅印发的专用收据。

涉案场所及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均应履行审批程序,不得由办案人员擅自决定。

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拟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同上。

第五条 在实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有二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明确告知当事人实施的理由、依据和复议、诉讼权利。

第七条 办案人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或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查封、扣押手续。

第八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物。

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物,严禁适用行政强制措施。

严禁将行政强制措施当作制裁当事人或胁迫当事人接受处罚的手段。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将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一并移送。

第十八条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完毕后,所有有关文书都必须入卷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本级或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机关和办案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移、动用或者调换、损毁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在追究责任的同时,依法给予当事人赔偿。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强制措施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