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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8-5 阅读:6276 次
专利侵权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县X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 律师
被答辩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XX市XX村XX组。
因上诉人杜XX诉被上诉人丁XX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上诉人丁XX现作如下答辩。
答辩人的产品《自控式蜜蜂饲喂器》(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在结构上、技术特征、功能上不同,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由来
被控侵权产品,是答辩人在其原有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0520074122.1实用新型,第一代产品)上稍加改进的二代产品,主要技术原理没有改变。因为第一代投放市场后,通过蜂友实际应用有很多不足之处,如蜂群转运易损坏、安装不方便等,通过研究升级为第二代产品(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投放市场,其外形和一代是不一样,但原理是一样的。
第一代《自控式蜜蜂饲喂器》主要有控制盒、饲喂槽、糖桶三大部分构成,在使用过程中控制盒、饲喂槽可以安装在蜂箱内壁或隔蜂板上。
第二代《自控式蜜蜂饲喂器》与第一代不同的地方就是利用模具将自动控制盒、饲喂槽做成一个整体,同时充当隔蜂板使用,不要再单独安装控制盒、饲喂槽,解决了安装不方便的问题,所谓的王笼本身不起关王(囚王)的用途。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的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1、被控侵权产品是利用模具将自动控制盒、饲喂槽做成一个整体,同时充当隔蜂板使用,从外型看是一个整体。而原告的“多用王笼”是由隔蜂板、隔王板、囚王笼、蜜槽、“井”字条等多个零部件组成。因此两者在外型结构上看完全不同。
2、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中的蜜槽在隔蜂板的上边端,而被控侵权产品饲喂槽位于隔蜂板的左下部,两者的位置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设有专门的“自动控制盒”,该部件实现了对蜜蜂的自动喂养的功能,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没有这一部件,导致其不具有这一功能。
4、被控侵权产权没有“井”字型隔条和“纱网”,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的结构不同,外观也不同。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相比较,技术特征、和实现的功能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1、从名称上看,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自控式蜜蜂饲喂器”,而上诉的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多用王笼”。故名思意,原告的专利产品主要是关王(囚王)的一种工具,被控侵权产品是《自控式蜜蜂饲喂器》,主要是饲喂蜜蜂的一种工具,而且是自动化,答辩人在广告中表明也是喂蜂为主,从两个产品名称上可以看出两者的用途、功能是完全不同的。
2、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中的蜜槽属于传统的饲喂器具,在对蜜蜂进行喂养时,要打开每一个蜂箱直接进行喂养(例如对50个蜂箱进行喂养时,原告就要打开50次,向蜂箱中的密槽注入糖水),很不方便。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由于每个蜂箱都按装了被控侵权产品,只要将水或糖水直接倒入一个大的糖桶中,然后糖液进入每个蜂箱进水口,再进入阀门区、经软管进入内盒,通过内盒,出水弯管经软管流入饲喂槽,内盒和饲喂槽之间采用连通器原理。糖水不断流入,弹簧缓慢下沉,带动内盒下沉,同时拉动连杆与圆球缓慢自封,当内盒糖水达到500克左右时,它的重量大于弹簧拉力时,阀门完全封住了。蜜蜂从饲喂槽喝一定量的糖水后,内盒糖水减少,弹簧拉动内盒上升带动带动圆球上升,糖水再次流入。上述过程可重复进行,从而实现了自动控制糖水加注的目的,直到饲喂结束。这一过程主要运用重力、压力、连通器等物理原理,实现对蜜蜂进行喂养,无须打开每一个蜂箱,节省很多人力和时间,且无须人工值守。然而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没有这一技术特征,不具有这一功能,被控侵权产品这一功能在养蜂领域是独一无二的(技术原理见专利号为ZL200520074122.1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3、被控侵权产品的隔蜂板面上没有巢房,在隔蜂板边框上没有开设巢门和通风孔,在隔蜂板另一面的下边和两侧边也没有活动边条,中部也没有活动关王门等,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特上有多处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超大王笼没有关王门,根本不能达到关王(囚王)的作用,更不可能实现上诉人的专利产品通过“井”字型隔条分别关闭数个蜂王,并起到限制蜂王出入的作用。
以上三点说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在技术特征和原理上存在不同;在功能上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具有隔蜂、囚王、饲喂蜜蜂、交尾等的功效,而被控侵权产品只具有隔蜂和自动喂养蜜蜂的功效,特别在对蜜蜂自动喂养功效方面,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功能,也是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所不能实现的技术功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简单、成本低廉、对蜜蜂喂养时无须人工值守,自动充注糖水,直至喂养结束,还可反复长期使用,解决了养蜂领域蜜蜂喂养耗时、耗精力等老大难问题,具有很高的社会效益,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综上,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的结构、技术特征、功能相对比,两者并非“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上诉人的专利产品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并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根本不构成专利侵权。为此,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丁 X X
二○一○年八月三日
相关概念: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
等同原则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主要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下列三个方面:1、技术手段方面是否基本相同;2、实现功能方面是否基本相同;3、达到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