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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可以调解的情形

发布时间:2010-7-15   阅读:2786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