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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关于解决著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0-7-9   阅读:196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113日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将《关于解决著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解决著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认真贯彻《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企业名称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现就解决著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本指导意见所称著名商标,是指经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注册商标。

第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认定安徽省著名商标公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公告内容(著名商标所有人、被认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有效期限)及时录入商标数据库并导入企业名称查询系统,便于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查询系统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中进行识别。

各级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及时提供著名商标相关信息内容,同级信息管理部门(或承担信息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标信息的录入、更新以及与企业数据库的互联互通工作,登记主管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条: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属不同行业的,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提倡、鼓励企业使用已注册商标的汉字作为本企业名称字号。

第四条:企业名称与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是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企业名称与著名商标相近似文字的是指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著名商标的文字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是指会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误认,包括产生企业申请人与著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申请人提交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是否属前款所指情形时,可以征询商标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于申请人所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属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指导申请人改用符合条件的备选名称或改换其它名称。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三条规定: 

(一)与著名商标企业有投资关系并经著名商标所有人同意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四)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五)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在先权利的,可以向该名称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申请,如对名称登记机关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企业名称核准已超过五年,或者他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先于申请人著名商标认定时间,则对申请人提出侵犯商标权利的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受理申请人请求后,应当在1个月内查证申请人主体资格、商标注册情况、著名商标认定情况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将申请人有关请求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请求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与著名商标的冲突,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原则。 

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撤销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企业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查处。

第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适用本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的保护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五条:本指导意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