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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纠纷:xx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拒赔车辆损失一案

发布时间:2010-6-26   阅读:4152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原告:安徽虹达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卢光华、王旭东 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安徽分公司

审判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情: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原告作为投保人向作为被告的保险人投保保险金为7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2009年9月1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萧县施工作业时倾覆,造成本保险车辆损坏。原告立即向被告和公安机关报案,并经被告同意将该车辆运往江苏维修。被告委托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确定维修费用为95000元、施救费5000元。2009年10月14日,原告准备好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称属于免责范围。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95000元、施救费5000元、律师费用5000元。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意见:

一、事故车辆的倾覆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10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是因倾覆而造成,符合《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的倾覆,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原告方驾驶员朱义全具有相关驾驶资格和操作证书,不具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

二、被告方以“经我公司调查事故车辆出险时该车在狭窄的空间,吊装1吨块,旋转吊臂时车辆侧翻,未按照操作规程依序进行支撑、吊装,严格执行,依据特种车特约条款相关规定做拒赔处理。”其拒赔事实不能成立。

1、被告自行调查收集的材料,本质上属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从证明力上看,公安机关是处理车辆事故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关于事故原因的证明(证据4),其证明力显然高于被告自行调查收集的材料。被告否定公安机关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私自作出调查结论,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其右侧的2水平活动支腿未能伸展的原因是车辆倾覆时左侧的2支活动支腿向右侧移动时把控制左侧的2支水平油缸顶出并造成损坏,产生漏油造成。并非被告所称那样,这一点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

4、被告依据特种车特约条款拒赔没有事实依据。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一条(投保范围)规定:已投保车辆损失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方可投保本特约条款。但是从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2)上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对“特种车特约条款”进行投保。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投保了该条款。

5、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中对被告方所谓的“操作规程”根本没有作出约定,是问原告方驾驶员又怎么可能违反“操作规程”呢?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方多次询问,被告方仍不能回答该适用哪个“操作规程”,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方的驾驶员朱义荣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从特种车特约条款部分的第2条内容上看,该条款应当属于免责条款(见证据3),被告没有履行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依据特种车特约条款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保险法》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0年1月24日 法研[2000]5号)之规定,原告投保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自己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该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

1、关于保险公司提示义务的问题。被告交付给投保人的保险单只对“责任免除”作了提示,《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也只对“责任免除”部分的相关条款给予加粗字体予以提示,请法庭在审查时注意。但是,被告在保险单中对“特种车特约条款”未作提示,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对特种车特约条款部分的第2条也没有用加粗字体予以提示。

2、关于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中特种车特约条款部分的第2条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故,特种车特约条款部分第2条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签订的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事故,致车辆遭受损失且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相关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50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0万元。对原告提出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驾驶员严重违反车辆操作规则为由抗辩本次事故属于拒绝赔付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未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以特约条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四点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该条款约定,特种车辆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则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则。被告拒赔理由是未按照操作规程依序进行支撑、吊装,而根据营救单位中联重科无锡营销保障中心的说明,证明施工时活动支腿均已打开,是因为控制四支水平油缸的油路产生漏油,使得右侧的2支活动支腿自动向下下沉回到原位。因此,被告拒赔理由不以能成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5000元、施救费5000元,计10万元。

注:摘录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0)庐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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