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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案例:孙某诉合肥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0-3-19   阅读:3479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原 告:孙XX

被 告:合肥XX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刘和生、卢光华 律师

案 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判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2007年10月20日在被告公司定购芳邻家园X幢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同时交押金,至2007年10月30日交首付款,在这期间,被告公司的售楼人员没有作任何说明,只是就小区模具图形简单介绍了一下房屋及小区的位置,还强调什么小区房屋紧张,我草率把钱交了,签了合同。在2008年10月30日交钥匙时,才通知我们去看房,我们经测量,主卧室和客厅是不规则形状,售楼部门经理说你们先把钱交了,钥匙先拿去,以后事情好商量。事后,我们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被告公司修正取直客厅和主卧室或我自行修正,修正后要求被告承担材料费、人工费、修正后占用的平方面积(6.5平方米)房款,合计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意见:

一、被告所建房屋符合国家设计规范,适合居住,能够实现合同目的。

被告所建商品房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的设计图纸建造,所建商品房完全符合住宅商品房的功能需要,已经通过验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无权更改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因此,被告按设计图纸建房没有过错,已有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证明。

二、原告在买房时被告对房型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在当前,购房消费是一个家庭消费的重要支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买房签订合同时不可能不看房型就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真的像被告所说的那样,不符合常理。更不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

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分户图已经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载入合同中,原告对房屋的型状是明知的,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型。这一点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明(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3条、第21条、第22条及合同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份证据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书证,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在购房时,被告就房型已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双方的约定。被告在卖房时对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并按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交付了相应房型的房屋。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实质上是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给被告设定新合同的义务,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故,原告现要求变更合同没有合同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文中明确双方买卖房屋的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而作为附件的房屋平面图就房屋的朝向、户型、四周尺寸等予以明确标注,对此,原告在签订购房合同过程中应当是明了和清楚的。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同的约定,不存在隐瞒房屋形状、欺骗原告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摘录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9)瑶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