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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场排污致鱼池大面积死鱼赔偿35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8-6-14   阅读:113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养鱼专业户承包的鱼池中出现了大面积死鱼现象,怀疑是就近团场的生活污水氧化塘排放的污水污染导致,起诉到法院索赔。为合理认定和划分原被告双方需要承担的责任,法院邀请环保局、水利局、渔政管理站、环境监测站、公证处等多个行政机关和社会机构参与其中,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论证,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共同推动了案件的审理和纠纷有效解决。最终,养鱼专业户获赔35.8万余元。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这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
2015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某团场在距离徐某承包的400亩鱼池约4公里处建设生活污水氧化塘一座。当年4月,徐某发现经营的鱼池有部分死鱼,遂对鱼池水面漂浮有部分死鱼、某团场排污口排碱渠与其鱼池进水口联通的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5年4月20日,徐某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环境监测中心博州分中心对鱼池和排污口的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认定其经营鱼池的水不符合渔业用水标准(GB11607-89),某团场排放的污水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等事实,初步怀疑某团场氧化塘排放的污水进入该鱼塘,致其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造成各项损失总计744000元。徐某随即将某团场起诉至法院。
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对于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等问题,通常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受理此案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合理认定和划分原被告双方需要承担的责任,邀请当地环保局、水利局、渔政管理站、环境监测站、公证处等多个行政机关和社会机构参与其中,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论证,出具了专业的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共同推动了本案的审理和纠纷的有效解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污染者应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排污水口与原告经营的鱼塘地理位置图、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相关证明、水环境监测中心作出的测试报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事实和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某团场将没有经过氧化塘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与原告徐某经营的鱼塘取水口联通的排碱渠,原告经营的鱼池出现死鱼,排碱渠与原告鱼池进水口联通的事实,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法院同时认为,鉴于此案原告长期从事商业鱼养殖,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应对鱼塘取水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酌情减轻被告30%的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团场向原告徐某赔偿损失358523.2元。
此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某团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疆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陈苹分析说,此案对于细化被侵权人和污染者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平衡双方利益具有典型意义,体现了审判实践在推进法律规则形成、探寻符合法律价值解决途径中的努力和贡献。同时,此案判决运用国家标准以及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调查结论等作出事实认定,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提供了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