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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异议人以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发布时间:2017-12-28   阅读:2747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与卓执行异议纠纷

案例索引: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民终936号 

案情简介张某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8日,王某与杭州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杭州市四季风景苑第8幢1单元404号房屋,双方约定购房款618218元,王某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24218元,余款办理按揭手续。2009年7月18日,王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9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29年7月21日,抵押人为王某张某,以所购房屋为抵押财产。2009年9月7日,王某在杭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预告登记手续,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杭房预经字第09410442号,同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2011年1月13日上述房屋交付给王某使用。

2010年6月11日,张某王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夫妻共有的所有财产归张某所有,婚生女王圆由张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20周岁。

2010年5月,王某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注册成立了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王某为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于2012年11月26日被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3日,王某与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朱秀玲共同向卓某借款246万元。卓某陈述王某在借款时为证明自己具备偿还能力,曾表示其在杭州有房产并将卓某带至杭州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借款到期卓某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2013年1月28日,一审法院预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上述房屋。201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宜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朱秀玲、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卓某本金146万元及利息44.28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某、朱秀玲、合肥市荣丰石业装饰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卓某2013年7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查封房产予以评估,拟拍卖。还查明,王某在与张某协议离婚后,二人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王某亦未将房屋钥匙交由张某,房屋实际仍由王某控制使用。王某2013年6月14日通过房产中介21世纪不动产杭州汇豪加盟店店长张永庆将房屋出租给高航,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高航承租该房屋后,水电费、物业费由其自行交纳,房租则交给张永庆,由张永庆代收后转交王某张某离婚后未去过杭州对房屋进行过直接管理,其于2014年1月5日通过张永庆将房屋出租给现承租户张博,租赁期限至2017年1月5日,张博租赁期间水电费、物业费由其自行交纳,房租交给张永庆,由张永庆代收后转交张某

在执行案涉房屋过程中,张某提出执行异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

涉案房产系张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前应属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6月11日,张某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分割给张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在婚姻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的约定已生效。离婚协议是当事人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对财产处理的合意,系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不是赠与。卓某上诉认为王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张某所有系赠与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物权登记只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之公之于众的手段,而不能以此认为物权归属由登记所赋与,否则即与登记的本质相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有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终局性判断,要依靠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判断结果,而不能只依赖于登记与否。本案尽管张某因各种原因未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但事实上该房产因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已归张某所有,张某已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本案中,卓某基于对王某享有的普通债权,对涉案房产没有物上请求权,不能对抗张某基于离婚协议所取得的权利。张某基于与王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涉案房产拥有实体权利,享有足以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法官: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时间:2017年11月22日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王毓莹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7-11/22/content_132407.htm?div=-1&from=groupmessage

  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将房屋确定为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另一方负担个人债务而被执行房屋时,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出的阻却执行主张是否应当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婚姻法等法律并未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物权变动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亦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且,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也不具有对外效力,不应对抗外部的当事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只要不是双方恶意串通逃债,虽然房屋所有权转移未作变更登记,但对于实际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的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执行异议之诉源于同一执行标的上负载多项权利,之所以发生权利冲突,主要是由于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造成的。应保护名义权利人还是实际权利人,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如果一概依据“表面权利规则”保护名义权利人则执行异议之诉似乎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因为其功能、审查标准与执行异议重叠,难免有叠床架屋之嫌。而一概保护实际权利人,似又违背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究竟适用何种规则才能妥善处理好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的关系,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难点。此时,应当对于不同主体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与内容进行甄别,同时也要进行价值考量,综合确定权利的顺位。若仅顾一点,不及其余,得出的结论就难免有失偏颇。本文以执行异议之诉中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这一典型问题为例,分析确立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权利性质的甄别

  离婚协议中约定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为实际权利人,其通常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房屋登记方为名义权利人,其通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往往是因为名义权利人对外负担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执行名义权利人名下的房屋,实际权利人主张阻却执行引发的。从权利性质看,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约定并未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实际权利人享有的仅仅是请求名义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如果分析仅仅止步于此,似乎就会得出其不能阻却执行的结论,因为实际权利人享有的是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也是债权,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但是,这种流于表面的分析,忽略了对于实际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性质的进一步甄别。


  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


  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考量,应对其享有的权利作进一步的区分,根据其对于涉案房屋是否产生直接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权利分为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保护的应当是交易中的第三人,而非所有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如果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其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其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会破坏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但如果申请执行人仅仅是普通金钱债权人,其仅仅是在寻找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发现涉案房屋,如果将其债权优先于实际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予以保护缺乏合理的基础。


  二、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

  权利取得的时间与来源也是裁判时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债权的成立时间虽然对债权的平等性不产生影响,但在特定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在权利发生冲突时,其也是考量的因素。例如,当双方的约定早于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之前,且并不存在恶意逃债的故意,应当支持实际权利人阻却执行的主张,反之则不能。从权利的取得来源看,涉案房屋在离婚前通常为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权利人与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更为密切。反观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其与实际权利人相比,和执行标的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其对于执行标的并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


  三、价值考量

  除上述因素外,还应当结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程度与价值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裁判结果不能背离一般公众所能接受的朴素的法感情。比如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其再婚,通常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实际权利人已经长期居住的情况下,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也有违常理,应奉行生存利益优先原则。再比如,如果双方将夫妻共同入股公司的房屋约定为一方所有,还要考量双方是否有权作出该项约定,以及该约定是否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会造成损害。


  可见,在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很难依据单一的因素确定固定的裁判标准,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来源与时间等其他相关因素进行价值衡量,综合作出判断。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