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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湖中级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9-29   阅读:237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芜劳社办函〔2009〕201号)

各县区人民法院、各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与审判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并于2009年8月20日经市劳动争议处理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望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或市劳动争议仲裁院。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合理配置审判资源,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2、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申请人申请仲裁或起诉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当将该单位的出资人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

3、商场、餐饮等用人单位虽将本单位的部分业务以发包或出租场地、租赁柜台等形式给承包、承租方经营,但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实行统一或参与管理的,劳动者与承包、承租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或起诉的,还应当将发包或出租方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被告。

4、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5、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其中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

7、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变更社会保险参保地、纠正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纠纷;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纠纷;

(4)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纯为个人生活等事务发生的借款等相关纠纷。

8、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当事人同意延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因本条第一、二款情形提起诉讼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如下理解:

(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补缴社会保险年限、数额及相关待遇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10、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作出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终局裁决的,应在裁决书尾部注明: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劳动者)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1、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之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

1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本《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的,均可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不得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当事人。

14、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财产保全建议函》向用人单位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15、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2)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3)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16、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且没有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五日内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8、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社会保险争议应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参保缴费为原则,切实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益。

按现行规定能补办社会保险的,劳动者要求补办应予支持;劳动者要求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个人的,不予支持。

按现行规定不能补办社会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比照同类参保人员待遇处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支付的,可以一次性支付。

19、劳动者请求享受工伤待遇,虽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用人单位应比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

(2)劳动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且劳动者受伤后,用人单位按规定已支付医药费用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确因客观因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3)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2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期限中止计算:

(1)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2)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3)委托鉴定的;

(4)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

21、《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劳动合同法》相抵触的无效,当事人据此主张2008年1月1日后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22、《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不包括培训期间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23、《劳动合同法》施行前订立、施行后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解除时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前后标准应一致,即均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作时间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折算。

24、因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补偿年限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5、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26、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的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但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27、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满一年后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28、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已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29、用人单位以下列方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1)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4)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30、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3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扣除加班工资后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32、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33、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34、本会议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