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师网讯:关晓海 尹晓林
【案情回放】
2011年7月,某国家4A级风景区向社会公开发布景区内雕塑工程招标公告。9月,画家刘某将其创作的8件绘画作品交给东方文化公司,参与雕塑工程竞标。中标后经刘某授权,东方文化公司组织王某等人根据刘某绘制的8幅画稿创作完成了8幅雕塑作品。该8幅雕塑作品安置于该风景区内。2012年6月,该风景区又委托东方文化公司制作、出版了风景区旅游图册图书一套,该套旅游图册中使用了上述8幅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刘某于2013年5月以东方文化公司在涉案旅游图册中未就涉案雕塑作品为其署名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不同观点】
本案涉及在对室外艺术作品演绎、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对于原作者署名权的保护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0年修正版)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在作品属于演绎作品的情况下,上述条文中的“作者”是仅指被临摹、被绘画、被摄影、被录像的艺术作品的作者,还是包括经过数次演绎的原作品的作者?由于法律条文并未给予明确规定,结果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故造成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以下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方文化公司将其拍摄涉案雕塑作品所得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属于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摄影成果的再行使用行为。东方文化公司在涉案旅游图册中使用了由刘某美术作品演绎而来的雕塑作品,应该为作者进行署名,但由于雕塑作品系王某创作,故应标明的权利人身份(署名)亦并非刘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雕塑作品系通过改变原绘画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刘某作为原绘画作品的作者,其署名权亦应延及演绎作品,故东方文化公司应在旅游图册中为刘某署名。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延及演绎作品,但对于室外艺术作品这种特殊作品,社会公众对室外艺术作品再演绎时,并无核实室外艺术作品是否是演绎作品及是否存在原作者的义务,故东方文化公司未为刘某署名并不构成侵权。
【法官回应】
原作者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
一方面,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产生的原因,源于优秀作品客观上具有二次开发或者多次开发的需要。相比其他作品,演绎作品具有两大特征:一是它是根据已有作品而派生出来的,在创作中必然利用并保留了已有作品的表达,如果没有利用、保留,则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二是演绎作品也是创作作品,作品中包含有演绎者的再创作,演绎作品要对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有明显创新,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
由于演绎作品所具备的上述两大特征,决定了其权利行使也具有两面性:即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对原作品基础上再创作而产生的特殊属性,使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与原作品的著作权存在重合的部分,因而在行使时也必然受到原作品著作权的制约和影响。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条规定暗含了这样一条规则: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使,实际上是由演绎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共同控制的。基于此,原作者署名权应延及演绎作品。
另一方面,与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体现作者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的控制权相比,署名权更多体现为一种彰示性权利,其权利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积极方面为彰示作者与创作行为及作品之间的准确关联;消极方面为禁止他人改变、破坏上述关联。对于创作行为直接产生的作品而言,这种关联是一种完整关联,而对于演绎作品而言,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之间的关联虽不完整,但权利得到保障,对于体现作者人格尊严同样重要。换言之,这种关联的表达是否准确、全面,本身应属于署名权所保护的范围。
由于演绎作品本身所具备的双重特征,必然决定对于演绎原作品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原作品的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署名为“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毕竟只有享有并行使该权利,方能彰示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的创作行为及演绎作品之间所具有的必然关联。
虽然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延及演绎作品,但并不能一概得出对演绎作品再行使用中未对原作者署名就必然构成侵权的结论。如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还应该考虑到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特殊性。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为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谨慎小心行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作为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注意义务最早在英美法系中提出。1932年的Donohue v. Stevenson一案中,英国的阿克金法官明确了“注意义务”的提法和原则,最终确立了注意义务在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中的核心地位。在我国,虽然相比于英美,对注意义务的注意不够,但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的出台,注意义务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开始逐步引起重视。注意义务之设定一是考虑社会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护,确立人们对他人行为注意程度的合理预期。二是考虑合理限定原则,使注意义务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既可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心,增强其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义务无限扩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无法注意”,从而影响人们的正常业务和行为。由于注意义务是具体社会生活秩序对行为人的法律要求,因此,不考虑环境、不考虑对象与场合、不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空洞地讨论注意义务是没有意义的。在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法官通过诉讼中的具体情形来认定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设置宽严不同的注意标准调节过失的成立,以适应保障行为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权益的平衡。
本案中涉案8件雕塑位于景区内,东方文化公司参与了雕塑作品的招投标和制作过程,其制作、出版的涉案旅游图册又是对该工程、景观的全面介绍,东方文化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同于其他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的任意的社会公众,其注意义务更高。而且该图册中对所附图片均有专门文字介绍,十分便于署名,鉴于东方文化公司并非任意的社会公众,在出版全面介绍景区的旅游图册时,认定其应对原作者刘某进行署名,并未赋予东方文化公司不合理的或者过重的义务。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