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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楼盘名称|商业标识冲突案例系列(一)

发布时间:2015-8-12   阅读:1668 次

合肥律师网讯:

   编者按:企业名称、楼盘名称、软件名称、网站名称、基金名称、角色名称、景点名称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区分商业主体的作用。这就会导致这些商业标识会与最著名的商业标识即商标产生冲突。那么,司法实践如何理清这些商业标识之间的冲突,又如何明确他们之间的权利界限。笔者特以司法判例来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文/天册律所 姚小娟律师 罗云律师

一、商标与楼盘名称

例1: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绿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浙江高院: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1)“四季花城”为第36类服务商标。绿都公司按通常样式制作的楼盘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公众根据生活经验通常都清楚地知道开发商宣传的是楼盘而非其他商品或服务,能够自然而然地把楼盘名称、楼盘标识与所涉的楼盘联为一体,而不至于把楼盘名称和标识误认为服务项目的名称和标识。(2)楼盘与不动产服务虽然存在一定联系,但楼盘的固有特性和楼盘销售的特有规律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另一方面,不动产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围绕它的服务一般都是在不动产所在地提供的,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也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万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浙江地区有提升商标知名度的行为,未证明其“四季花城”服务商标在浙江地区的知名度。

例2: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与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案

1995年2月28日,英国太古集团有限公司获得“TAIKO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7类的建筑物及框架等、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等。2011年,原告英国太古公司起诉被告汇通公司,认为被告的“汇通太古城”楼盘,在其销售的商品房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置业计划书等处突出使用了“TAIKOO SHING”、“TAIGOO CITY”,侵犯了原告的“TAIKOO”商标权。

法院认为:被告汇通公司的行为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太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例3: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浙知终字第300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系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等服务。上海星河湾系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两原告认为被告浙江港龙公)未经许可,开发并销售“东方星河湾”项目楼盘,且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把星河湾空降到我们嘉善来”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语,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楼盘与第36、37类服务并不构成商品和服务的类似,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东方星河湾”楼盘的来源、建造主体、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港龙公司开发的楼盘限于浙江省嘉善县范围内,与经营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建造、销售的广州星河湾公司和业务范围局限于上海市的浦东星河湾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星河湾”楼盘为知名商品以及“星河湾”作为企业字号的知名度,楼盘的固有特性和销售特点也使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楼盘的来源及商品房销售主体产生误认,故港龙公司的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品房销售和建造服务可分别以第36、37类进行申报。且商品房与上述两类服务相比,两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相互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星河湾”属于臆造词,固有显著性较强,且通过实际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中心词汇为“星河湾”,与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相同,艺术字体的表达方式亦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港龙公司应当知道涉案商标以及“星河湾”楼盘的知名度,但在宣传中使用“把星河湾空降到我们嘉善来”等用语,明显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其将“东方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并在楼盘销售中心的装潢、小区设施、销售广告、售楼书、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被诉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星河湾案延伸阅读: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南京明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南京中院 (2014)宁知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与浙江高院的判决观点基本相同。且在此案中,对被告的地名合理使用抗辩,法院认为,星河湾并非自然地名,系因先有楼盘命名,后作为小区地名而获得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行政主管部门所批准使用的地名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明月公司建造、销售商品房时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不属于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总结:主张楼盘名称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案例,商标权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即“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的其他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的抗辩观点则包括:(1)注册商标(第36类的不动产服务或第37类的商品房建筑提供的服务)的保护范围不延及楼盘名称;楼盘属于不动产,不属于第36类或第37类的服务类。(2)若楼盘名称有地名登记的基础,则主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3)楼盘名称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但是,在2014年,我们明显看到,司法对于楼盘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出现突破性的判决,如浙江高院、南京中院,均认为楼盘与第36类、第37类服务构成近似;而地名抗辩也出现新的观点。


商标与楼盘名称的延伸案例:(1)深圳市美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权案(2)深圳东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鼎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