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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王XX抢劫一案,一次和谐的诉辩交易

发布时间:2010-4-28   阅读:3572 次

合肥律师网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涉嫌抢劫

辩护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人民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XX伙同另外三人(称为“宝华”、“太阳”、“旗嫂”,真实身份未查明,现在逃)在本市胜利渠菜市场一家卖肉摊位前,“宝华”盗窃被害人邰XX民币100元时被被害人邰XX发现,被害人邰XX遂要求其退还钱财,遭到“宝华”的殴打,被告人王XX和“太阳”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邰XX,致使被害人邰XX右髌骨骨折。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邰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辩护人的辩护要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实施了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使用暴力反抗,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

1、被害人邰XX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王XX与其他逃犯罪嫌疑人有共同盗窃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外号叫“宝华”的人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XX是明知的。

2、证人证言同样也不能证明上述问题。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孤证。因为被告人王XX主观上是否有共同盗窃的故意或叫“宝华”的人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XX是否明知,这一事实只能由在逃的同案犯可以证明。但是同案犯至今未归案,这一事实无法查清。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因此,就不存在转化性抢劫的问题,对王XX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结果:判处王XX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注:本案中被告人王XX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构成抢劫,应当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从证据上讲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开庭后由于检察院不愿意撤回起诉,法院又不愿意改变罪名,并明确告知律师会为抢劫罪定罪量刑。辩护律师提出如果本案定抢劫罪,在证据上只有被告人王XX一人的口供,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如果你们法院认为这样可以的话,也应当根据被告人王XX一人的口供认定其为从犯,然后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实施缓刑。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王XX的亲属给予被害人邰XX5000元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最终以“抢劫罪”判处王XX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