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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未遵守公司内部规定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认定|典型判例

发布时间:2020-5-24   阅读:2323 次

合肥律师网讯:

一、裁判精要
根据辉隆贸易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版和2014年版《辉隆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前,各公司具体业务人员、分管业务领导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企业性质、内部股份结构、资产状况、管理及运作模式、经营规模、经营资格、诚信状况等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全部情况做到动态管理,发现不利合同履行情况的,即刻采取措施,减少对我方的影响或损失。严禁与无经营资格、信誉不佳、管理混乱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实行总经理、董事长或分管领导审签负责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即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合同签订和履行,确定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为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经理为本单业务负责人,对合同的订立进行把关、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责任人和本单业务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由总经理根据业务性质或金额大小确定第一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上述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姚滨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致使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滨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参考判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中东财富中心1205室。
法定代表人:孔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斌,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滨,男,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航,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隆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师斌、刘云龙,姚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隆贸易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姚滨赔偿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2370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姚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辉隆贸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损失为12370330元,其中,损害人承担30%责任,公司因自身过错行为承担70%责任。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初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判决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既未对谭泰峰是否为绿谷米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又未对签订合同往来传真号码归属地进行甄别,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对私刻的绿谷米业公司的公章、伪造的签字未进行必要的鉴别和核实,多次巡库检查均未发现不是绿谷米业公司的仓库,其自身行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本案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判决还认为:“原告辉隆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数额为12370330元,被告绿谷米业公司对原告辉隆贸易公司的损失数额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绿谷米业应在6185165元(2370330元/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为:“但结合本案案情,在辉隆贸易公司被谭泰峰诈骗过程中,辉隆贸易公司、绿谷米业公司及谭泰峰三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确定绿谷米业公司对辉隆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数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即在3711090元(12370330元×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责任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辉隆贸易公司的过错行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1.根据犯罪分子谭泰峰的交待:(1)2011年的时候,辉隆贸易公司主管粮食业务副总经理姚滨是我高中同学,我找姚滨商量要与辉隆贸易公司做粮食生意。(2)2012年……,因为辉隆贸易公司只与有资质的公司合作,根据辉隆业务要求,我跟姚滨说找一个有资质公司一起与他们公司做粮食业务,姚滨同意了。(3)之后姚春江给我拿来了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资质复印件,我给辉隆贸易公司传真过去,姚滨看完手续后同意让我联系去做这件事。我只是使用了“绿谷米业”的相关资质证照,以“绿谷米业”的名义与辉隆贸易公司签订的代收代储合同,实际上这单合同中水稻的收购、仓储、管理、资金等相关事宜与“绿谷米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姚滨提出为了保障他们公司利益,在收购水稻时要有销售渠道,我答应姚滨能将收购的水稻卖出去。收购水稻的销售方是我到“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佳富分公司”以要与其合伙做生意的名义向他们公司要的相关证照,实际上我拿的“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佳富分公司”的证照传给辉隆贸易公司后,在“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佳富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辉隆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5)在姚滨同意与我做代收代储水稻业务后,姚春江提供给我的“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我给辉隆贸易公司发的传真,辉隆贸易公司看过证照后给我传的带有辉隆贸易公司印章的代收代储合同,我将合同盖的我做的“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假章印后再将代收代储合同传给辉隆贸易公司,辉隆贸易公司按合同要求给我传的纸制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收购指令确认单和电子版粮食产品收购日报表,我按时间段将粮食产品收购日报表项目填写后打印出来,在报表上的“账务报表人”和“经理”签的我的名字,然后在公司签章位置上盖的我做的“绿谷米业”的假章印之后传回辉隆贸易公司,辉隆贸易公司按照粮食产品收购日报表分期给我的个人账号上汇的收购水稻粮款。(6)合同中需要的印章是2012年末,我与辉隆贸易公司签订代收代储合同、销售合同之前,在佳市前进区二十三粮店北侧一家刻章店做了“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北大荒丰缘集团有限公司佳富分公司”印章一枚。(7)我在2013年末通过传真又与辉隆贸易公司以“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代收代储水稻合同,在我没收购水稻的情况下我给辉隆贸易公司传真的粮食产品收购日报表,辉隆贸易公司按照日报表汇款,因为按照辉隆贸易公司规则也需要有销售方,姚春江联系的“黑龙江垦农种业有限公司”的老板柳召来要的公司相关证照,我将这些证照传真给辉隆贸易公司后,辉隆贸易公司将销售合同传真给我的,我又到之前刻章的地方做了一个“黑龙江垦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假章在销售合同上盖完后给辉隆贸易公司传真过去。(8)辉隆贸易公司每次来巡库前姚滨会给我打电话,每次来巡库的时候我都没在佳市,我就会告诉姚春江接待辉隆贸易公司的人去看储存的粮食。2.本案被告姚滨在刑事法庭上的证言:(1)大约在2012年11月份左右,谭泰峰提出要与我公司做水稻收、储业务,我告诉谭泰峰说公司不与个人做粮食的收储业务,过了一段时间谭泰峰告诉我他找到一家经营粮食的公司叫“佳木斯绿谷米业”,他与“绿谷”合作给我们提供水稻的收储业务,他和“绿谷”收益平分,然后我让谭泰峰将“绿谷”的资料传给我公司,我公司审核后认为“绿谷”资质可以,“绿谷”与我公司通过谭泰峰在中间联系,2012年11月份左右与绿谷签订了代收代储水稻合同。(2)因为我公司与“绿谷米业”有过合作,“绿谷米业”通过各类报表来反馈他们的收购情况,然后我公司通过报表确认,然后就给“绿谷米业”汇水稻款,事后2013年12月末我与谭泰峰到“U型库”看的水稻,我估算库存大约有4000余吨水稻。3.证人欧某在刑事法庭上的证言:(1)我是辉隆贸易公司的会计。……我公司与“绿谷公司”财务方面的问题,公司经理姚滨告诉我直接与谭泰峰联系。我认为谭泰峰是“绿谷米业”业务员或工作人员,因为我公司与“绿谷公司”开始合作的时候,我公司需要对方开增值税发票时,我先通告姚滨向对方要发票,姚滨告诉我绿谷公司发票的事让我直接向谭泰峰要就可以。(2)因为我是会计,我认为汇款到对公账户对我公司来说更安全,所以我向姚滨提出来这件事,姚滨当时同意了,他告诉我说:“你直接联系谭泰峰吧。”(3)我公司对公账户有四个,姚滨身份证开户两张,其中一张用于公司收款,另一张用于公司付款使用,共计六个账户。4.证人李某在刑事法庭上的证言:我是姚滨的妻子,2012年年初姚滨向谭泰峰借款30万元,2013年末姚滨把他父亲的房子卖给谭泰峰。现在欠谭泰峰26万元。5.安徽省瑞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文件、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聘任姚滨为总经理及暂停执行常务副总经理职务的时间及事实。(二)上述事实证明姚滨应当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姚滨为辉隆贸易公司的经营管理负责人,并直接负责粮食贸易,辉隆贸易公司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仅限姚滨一人,姚滨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决定权。2.姚滨与犯罪分子谭泰峰系高中同学关系,2011年,谭泰峰找姚滨商量要与辉隆贸易公司做粮食生意。2012年年初姚滨向谭泰峰借款30万元,至今尚欠款26万元。2012年11月左右,姚滨明知辉隆贸易公司规定只与有资质的公司合作,明知谭泰峰是自然人,不具有合作资质,为了照顾同学关系和私人之间的借款利益,在谭泰峰明确提出挂靠“绿谷米业”、与“绿谷米业”平分收益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同意与谭泰峰进行粮食贸易。3.在谭泰峰以“绿谷米业”名义与辉隆贸易公司进行交易时,姚滨对谭泰峰提供的有关“绿谷米业公司”签订的往来合同、文件及印章的真实性未向“绿谷米业”进行核实调查,导致未能发现相关合同与文件的虚假性,未能发现“绿谷米业”并非是真实的交易对象。4.姚滨每次安排工作人员对谭泰峰以“绿谷米业”代储的粮食进行巡库前都提前向谭泰峰通报消息,使谭泰峰有机可乘,有时间有机会来安排虚假的库存现场来欺骗辉隆贸易公司的巡库工作人员。5.2013年末姚滨将自己父亲的房子卖给谭泰峰,同期,姚滨与谭泰峰一起到“U型库”查看水稻库存,对该库存是否为“绿谷米业”的真实库存,未向仓储单位核实仓储合同等有关库存真实性的证明文件,未能发现该水稻库存并非“绿谷米业”所有的事实。综上所述,姚滨作为辉隆贸易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同时又是涉案交易的直接负责人,与损害人谭泰峰之间存在同学关系和利益关系,违反公司规定与不具有资质的谭泰峰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又过度轻信谭泰峰,没有对往来合同等交易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库存巡查过程中,提前向谭泰峰通报消息,其本人实地巡查时,也没有向仓储单位调取仓单、仓储合同等原始文件进行核实,导致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达到12370330元,完全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能力,目前辉隆贸易公司已经关门歇业,现有职工工资与社保均无法落实,姚滨对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姚滨应当向辉隆贸易公司承担12370330元的法律依据。1.民事判决辉隆贸易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辉隆贸易公司行为系由姚滨决定和支配,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姚滨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根据共同过错的归责原则,对其他责任主体谭泰峰与“绿谷米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姚滨负有连带赔偿义务。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九条,姚滨作为过错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姚滨一审提出答辩称:辉隆贸易公司截取犯罪嫌疑人供述及部分证人证言断章取义拼接出的资料只是部分表象,不能如实反映本案事实情况,本案事实是辉隆贸易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企业但经营没有自主权,经营与管理均需要经过上级公司安徽瑞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甚至是辉隆集团公司的审批授权才可操作执行。公司财务为委派制,由上级公司派遣。业务、财务、物流三个部门独立运行分别分管资金、业务和货物,三条线归上级垂直管理,三个部门相互监督与配合。因辉隆集团及辉隆贸易公司日常经营惯例,公司日常业务合同签订及办公通讯均以传真形式。合同的签订传真流转由物流部门负责,日常合同的条款设定和执行由业务人员负责协商洽谈,合同的审批、签订、审核、归档由财务与物流部门负责。就本单业务为例,合同审批通过后,物流人员负责与佳木斯绿谷米业传真订立相应合同,合同的传真签订及传真属地甄别由物流人员联系和负责,不属于姚滨工作范围,合同的盖章、签字后归档立卷在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兼有办公室职能,以前年度归档立卷合同都保管在财务部门,可以进行参考对照,具有合同签章鉴别依据,这些文书档案不归姚滨管理,鉴别归档也不属于姚滨工作职责范畴。对谭泰峰身份甄别的问题、对签订合同往来传真号码归属地进行甄别,以及对绿谷米业公司公章与签字进行鉴别问题并不仅限于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包括上级公司安徽瑞丰化肥公司副总胡鹏,物流部经理田春明,财务部门穆守正,辉隆贸易公司财务部门欧某,物流部程建英,业务人员车义通、王亚文、高吉军等人均多次进行工作检查和正面接触绿谷米业及谭泰峰本人,且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与绿谷米业此单业务操作期间到现场检查巡库的公司人员共计12人次,包括安徽瑞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三位领导财务总监胡鹏,财务穆守正、物流经理田春明等人均到过现场巡查仓库,检查存货,均未发现异常情况。故此,在本公司制度设置下辉隆贸易公司没有任何人能一人决定和支配单位行为。公司发生的损失问题应由集团公司各条线负责管理的人员集体承担责任,绝不应当归责于姚滨一人,并由姚滨承担全部责任。二、姚滨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对公司履行了忠实、勤勉、尽职的义务:1.与佳木斯绿谷米业的业务操作过程中,姚滨完全按照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要求进行,没有任何违规和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要求之处。2.业务操作过程严格执行业务、资金、货物三条线管理的公司要求,分别由业务部门、财务部、物流部配合完成,没有任何越权和违规。3.与佳木斯绿谷米业操作初期,姚滨委派了业务人员对绿谷米业现场仓库、设施设备及铁路发运情况进行了考察,了解和掌握了一定的周边市场情况。并且在2012-2013年度操作过程中先后派驻粮食业务人员王亚文、车义通至收储场地监管存货,加强了货物安全管理。4.2013年至2014年操作周期。收购初期2013年12月份姚滨打电话安排粮食业务收储负责人王亚文到现场进行监管,隔段时间后得知王亚文因家中妻子生病未能及时到场开展工作,而后姚滨要求在王亚文处理完家事后尽快赶到现场。在后续得知王亚文迟迟未到的情况下,因担心收购水稻品质,姚滨于12月末从外地出差场地直接赶到佳木斯,在谭泰峰的带领下核查了当时收购存储水稻的产品质量情况。5.2014年2月份,姚滨抽调在其他区域工作的公司粮食业务保管员车义通到佳木斯绿谷米业现场驻点看管仓库代收代储水稻,直至4月末。期间包括姚滨及物流部门程建英都多次要求车义通对现场存货进行盘点和检查,并要求其每日必须到仓库现场关注存货保管及货物安全事宜。6.姚滨当时按照辉隆集团财务部门资金管理的新要求,积极协调安排,要求将水稻收购资金划拨至佳木斯绿谷米业银行对公账户,确保资金收付使用的安全。姚滨协助财务部门加强了资金的安全管理。7.在上级公司安徽瑞丰化肥公司副总胡鹏和物流部经理田春明多次到现场巡查和出具巡査报告后。姚滨协助吉林辉隆物流部认真落实存货管理要求,并在现场派驻了驻库保管人员车义通加强仓库存货管理工作,配合公司有效进行物流存货管理、盘点、对账和与绿谷米业的货权确认工作。8.本单业务操作严格执行了公司管理审批流程,合同的签订既有上级主管安徽瑞丰化肥公司总经理、财务、物流部门领导审核与签批,还有集团公司领导、财务负责人和法务部门负责人的审批意见,也有辉隆贸易公司财务和物流工作人员审查与监督。资金的支付均是财务部门根据上级审核批示后执行。姚滨无权单独决定业务的执行与操作,更无法支配资金收付和存货收发。姚滨在此单业务操作过程中无任何违规、越权管理之处,没有过失及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姚滨在谭泰峰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是否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辉隆贸易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认定。姚滨在谭泰峰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主客观均不存在过错,所以姚滨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三、辉隆贸易公司被骗过程中姚滨本人也是受害者,损失承受者,且不存在故意及过失行为,如果公司工作人员都能尽职尽责,免于遭受诈骗,姚滨也不会蒙受巨额损失:1.姚滨在辉隆贸易公司是公司第二大股东,持有公司11.5%股权,投资入股总计115万元。在公司被骗过程中,姚滨是直接的受害者,更是经济损失的直接承受者。2.业务操作过程中姚滨已经履行了忠诚、勤勉和尽职的义务,在公司管理制度的要求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分别前后派出人员进行现场巡查和日常驻库管理,业务操作环节认真执行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和要求,没有任何主观或故意的不当之处。3.佳木斯绿谷米业配合谭泰峰转移收购水稻资金,直接导致谭泰峰的诈骗得逞。正是佳木斯绿谷米业以往与辉隆贸易公司的业务合作,以及其使用对公银行账户接收货款资金,对辉隆贸易公司出具正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办公场地任由谭泰峰等人员自由出入的种种行为,才致使辉隆贸易公司对本单业务真实性得以认可,确定谭泰峰是绿谷公司行为的“代言人”身份。4.2013年至2014年操作过程中,包括上级安徽瑞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副总胡鹏带领下的巡查盘库多达12人次,辉隆贸易公司派驻现场进行驻库管理存货人员车义通等多次进行存货盘点和出入佳木斯绿谷米业场地,均未遭到绿谷米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质疑和阻拦,积极配合巡库查验存货及对账行为,导致辉隆贸易公司相信业务的真实履行。到过现场的安徽瑞丰公司管理人员及辉隆贸易公司员工也均未对佳木斯绿谷米业的现场业务行为提出任何质疑和疑问。5.安徽瑞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物流部经理田春明主管货物安全与存储。在2014年操作期间曾经先后4次到现场组织仓库巡查和货物盘点,多次与仓库方工作人员深度接触,开库检验货物和核对数量及库存台账。前后始终未对存货实际情况提出质疑,也未对仓储单位和现场保管人员产生疑问。田春明的业务管理行为也是客观对佳木斯绿谷米业为辉隆贸易公司代储业务真实性认同。6.驻库管理人员车义通现场工作严重失职。车义通作为辉隆贸易公司派驻现场进行24小时监督管理货物保管人员存在严重失职,致使公司未能提前及时发现问题,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姚滨在2014年2月份亲自安排吉林辉隆粮食业务保管员车义通到佳木斯绿谷米业现场进行驻库监督看管水稻存货,当时要求他在存货仓库边找适当的旅店居住,每日在存货仓库监管,尽量吃住在仓库。后期车义通说仓库边没有可供居住的旅馆,他在佳木斯谭泰峰提供的住处居住。于是姚滨要求他每日必须到仓库巡检,密切关注库存水稻保管质量和存储安全,严格防范风险行为出现。车义通作为辉隆贸易公司现场保管人员多次出入存货场地,长期与绿谷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直接接触,并且经常在一起进餐、沟通和相处。此过程中未能深入了解和掌握现场真实情况,没有对绿谷米业现场异动行为产生警觉,没有及时发现库存货物变化和出库行为,未能有效发现和阻止仓库存货的私自出库与发运,导致了辉隆贸易公司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车义通在现场工作长达3个月的时间,其中包括姚滨和辉隆贸易公司物流部安排要求他多次进行的仓库盘点核查与对账工作,更有上级公司物流负责人田春明与其共同巡查盘点仓库,都未能有效发现存货风险。甚至在对公司的多次汇报过程中始终坚持说盘点存货数量没有异常,没有任何货物变动和私自发运出库行为,都导致了公司失去对现场存货的监管和控制能力。直至4月末案情事发时,辉隆贸易公司董事长孔磊给车义通打电话询问存货情况,现场车义通仍然说4月21日其去仓库进行了巡检,坚定向领导汇报说存货全部在仓库中,没有任何异动出库和货物风险。4月末姚滨与吉林辉隆杨明生总经理赶到现场开库查验前,车义通仍然坚持说此阶段他每日都到仓库巡查,没有发现货物出库和发运情况。然而现场开库后发现全部仓库基本清空,没有存货所在,4000多吨存货不能一夜之间凭空消失,即便组织汽车每日大量排队装车外运,也得需要陆续发运一个月才能将货物全部转移。(此过程在与车义通的谈话录音中多次体现)。7.公司领导消极推诿的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在事件发生后清欠的过程中,辉隆贸易公司总经理杨明生、安徽瑞丰化肥公司财总胡鹏、总经理王传友相互推诿,涉及到现场需要马上做出决定实施保全或抵押物还款等事宜时怕摊责任,均推卸给他人自己置身事外。导致原本存在佳木斯绿谷米业仓库中的成品大米和水稻被转运拉走,已有资产被转移,并且在犯罪分子谭泰峰提出可以提供林地权进行抵押以缩小损失的过程中不作为,致使损失扩大无法挽回。四、关于用银行卡收付款事宜。由于化肥和粮食业务针对农民购买和销售没有对公账户,以及节假日休息过程中对公账户无法结算收款,上级主管公司安徽瑞丰化肥公司让财务部门以姚滨个人名义办理农业银行卡2张,用于日常结付相应采购销售货款,此卡在辉隆贸易公司有备案,平时放在财务部使用和管理,姚滨个人不能使用和接触。(详见刑诉判决第17页欧某证言)五、关于说姚滨每次巡查仓库前向谭泰峰通风报信一说纯属无稽之谈。公司每次巡查仓库前都要求我们与合作单位沟通,现场留好保管员配合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盘点和核对保管台账。甚至公司财务巡查领导胡鹏和穆守正到佳木斯巡库时需要安排车辆进行接送。姚滨不存在提前通报信息嫌疑,况且上级公司领导和巡查仓库人员在现场检查也完全可以和场地工作人员及对方保管人员质询具体情况,发现疑点问题(这些情况在姚滨与车义通的谈话录音中可以得到证实)。六、辉隆贸易公司所言“根据共同过错的归责原则,对其他责任主体谭泰峰与绿谷米业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负有连带赔偿义务”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绿谷米业在与辉隆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多次收取辉隆贸易公司的汇款,并虚开增值税发票,而且放任并非其工作人员的谭泰峰、姚春江等人进入其办公场所。上述行为导致隆辉公司错误的以为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绿谷米业,在此过程中,绿谷米业的行为存在过错。辉隆贸易公司亦系基于向绿谷米业汇款、收取其开具的发票产生了对谭泰峰诈骗行为的错误信任,显然谭泰峰及绿谷米业的配合行为是导致诈骗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姚滨与谭泰峰及绿谷米业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行为,那么姚滨早就具备了犯罪的构成,就不会有今天的答辩机会,所以姚滨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连带赔偿义务。七、从辉隆贸易公司2014年5月确认被骗至2017年9月14日被姚滨起诉之日已三年零四个月之久。且2014年5月13日安徽省瑞丰化肥贸易有限公司下发了《通知》:因吉林隆辉贸易有限公司粮食业务中发生重大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责任人姚滨、车义通自5月份起,工资按基本工资发放。证明辉隆贸易公司至少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就已经将本案姚滨认定为义务人,依法至迟在2017年5月12日之前辉隆贸易公司就应当对姚滨提起侵权诉讼,否则就超过诉讼时效了。显然辉隆贸易公司已超诉讼时效有四个月之久,故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辉隆贸易公司所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辉隆贸易公司对姚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谭泰峰与姚滨系同学关系,2011年至2013年间,谭泰峰找姚滨称欲借用有资质的公司名义与辉隆贸易公司做粮食生意,姚滨时任辉隆贸易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11月21日,谭泰峰利用其伪造的案外人佳木斯绿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米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姚吉庭签名,与辉隆贸易公司签订《代收代储合同》。谭泰峰带辉隆贸易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绿谷米业办公室,并巡查存放在绿谷米业外其他仓库的水稻。在谭泰峰将虚假粮食产品收购日报表传真给辉隆贸易公司之后,辉隆贸易公司将水稻款14980330元汇入绿谷米业账户,绿谷米业的法定代表人姚吉庭将此款全部转交给谭泰峰,并依谭泰峰指示给辉隆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5日,辉隆贸易公司发现其委托收购的水稻灭失,便找到谭泰峰及绿谷米业,得知被骗后,向佳木斯经侦部门报案。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谭泰峰构成合同诈骗罪,因谭泰峰的犯罪行为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损失12780330元,对其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辉隆贸易公司全部损失。谭泰峰已经退赔410000元,辉隆贸易公司剩余损失12370330元未获赔偿。
另查明,辉隆贸易公司系安徽辉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隆集团)的子公司。姚滨所提交的辉隆集团印制的《辉隆大纲》显示:股份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对子公司及下属公司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导,子公司及下属公司按照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财务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股份公司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子公司财务负责人由股份公司委派,所在公司董事会按照法定程序聘任,负责被委派单位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并向股份公司财务总监报告工作,接受股份公司及所在公司的双重管理。《辉隆大纲》还包含委派财务负责人管理办法和合同管理办法,其中委派财务负责人管理办法就辉隆集团子公司及下属公司委派财务人员的选聘、管理、职权和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合同管理办法明确单笔业务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子公司总经理、董事长和股份公司分管总经理签署意见后,股份公司董事长审批。
再查明,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姚滨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曾多次到谭泰峰指定的仓库巡查存放的水稻,后姚滨指派公司工作人员车义通负责该笔业务的巡库工作。至谭泰峰刑事犯罪案发,上述人员均未能发现该笔业务库存水稻的异常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辉隆贸易公司以姚滨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看,本案中姚滨并不存在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则辉隆贸易公司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进一步核查姚滨有无违反公司勤勉义务的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违反公司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为何,公司法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应依同类人标准对姚滨是否违反该项义务进行判断。所谓同类人标准,即其他同类水平的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在同类公司、同类职位和近似情形中所应当具备的注意义务。进一步讲,公司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公司勤勉义务,不应仅以经营决策失误的结果为标准,而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掌握的信息情况、决策能力,决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姚滨与谭泰峰系同学关系,并因此提供了谭泰峰与辉隆贸易公司缔约的机会,但辉隆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姚滨在处理该项事务不是出于善意。另从辉隆集团的相关管理规定看,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非姚滨所能单独决策,辉隆贸易公司也未能证明姚滨没有依照公司规程操作该项业务,且所涉款项也汇入绿谷米业账户而非谭泰峰个人账户,因此在公司财务、物流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均未审查出涉案合同异常的情况下,认定姚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及勤勉义务缺乏依据。另外除姚滨外,公司其他管理人员也曾巡查涉案业务的水稻库存情况,姚滨还专门委派公司人员车义通多次巡库,由此也难以认定辉隆贸易公司未能发现谭泰峰所指称的水稻库存虚假是姚滨未尽勤勉义务所致。
综上,辉隆贸易公司提出的姚滨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22元,由原告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辉隆贸易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所谓同类人标准推定姚滨没有违反对公司勤勉义务,该推定既违反客观标准,也不符合逻辑规则,更与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完全对立,太过牵强附会。二、姚滨在巡库检查过程中没有按照最基本的检查工作要求对仓储合同、仓单、商品进出库记录等凭证进行查验,导致应当能够发现的库存商品并非绿谷米业所有的问题没有被发现,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履行对公司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姚滨在签订高达1470万元的巨额合同时,明知谭泰峰不是绿谷米业的工作人员,却没有核查绿谷米业是否对谭泰峰给予了真实授权,也没有向公司如实报告谭泰峰所谓中间联系人的身份,导致应当能够发现所谓绿谷米业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合同的问题没有被发现,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没有履行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四、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滨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混淆概念,以所谓经营决策失误来为姚滨开脱责任,但却与长春生效判决的认定意见相抵触,完全不能成立。正是由于姚滨隐瞒了谭泰峰的真实身份,才导致公司工作人员误认为谭泰峰就是绿谷米业的工作人员,从而放松了风险意识。六、一审法院对姚滨提供的证据《辉隆大纲》予以采信,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姚滨提供的证据《辉隆大纲》作为公司管理制度予以采信,但是该《辉隆大纲》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1月,而辉隆贸易公司与谭泰峰冒用的绿谷米业签订合同的时间发生于2013年11月21日,姚滨巡库检查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末,参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辉隆大纲》并不适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2013版和2014年版《辉隆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姚滨作为具体业务人员和分管业务领导,没有按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交易对方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承担特殊主体责任。根据2013版和2014年版《辉隆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姚滨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对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合同签订和履行承担责任;作为本单业务负责人应当对合同的订立承担把关责任,对合同订立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公司总经理,对合同订立中的过错行为承担领导责任。最后,上诉人起诉姚滨的目的,并不寄希望于最终获得实际的完全赔偿,而是希望在社会上树立一个反面典型,警示其他经营管理者认真履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同时对公司广大职工给出一个交代,这些职工因为公司资金被诈骗行为掏空,至今失业,无力缴纳社保资金,令人扼腕叹息,请吉林高院能够主持社会公义,维护司法公正,依法判如所请。
姚滨二审辩称:一、辉隆贸易公司所谓同类人标准推定与民事判决认定对立,不成立。辉隆贸易公司所谓同类人标准严重扭曲事实,变相套用其他岗位工作职责牵强附会。长春中院的同类人推定是依照公司法对勤勉义务界定及具体人员有无违反本职应尽义务情形判定,而不是如辉隆贸易公司所述将财务、物流、巡查、保管等岗位应尽职责与义务完全变相追加到姚滨本人身上,并要姚滨为其他岗位疏忽负责。姚滨在此单业务操作过程中完全遵守《辉隆大纲》及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没有任何越权与违背公司原则事项。同时在公司管理要求和实际业务开展的基础上,额外追加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主动派驻粮食保管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要求绿谷米业以公司账户结算货款降低资金风险,在非本人工作职责外到现场查看粮食产品质量安全等工作都强化了对业务的风险控制。长春中院(2014)长民初第69号生效判决与吉林省高院(2016)吉民终559号二审生效判决认定辉隆贸易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指辉隆贸易公司在此单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而并非姚滨本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况且在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诸如绿谷米业与谭泰峰合谋诈骗才是其得逞的主要原因,如果没有绿谷米业的配合与参与谭泰峰根本无法实施完成诈骗。且公司保管人员现场监管失职,上级公司和本公司多达12次巡查仓库均存在严重失职,相关工作人员未能细致深入开展工作,没有按公司要求认真核查水稻实物、凭证、核对仓单账务信息,没有通过巡查发现绿谷米业存在的问题,多次与现场工作人员接触未能甄别发现问题。辉隆贸易公司诸多岗位工作上疏忽与疏漏导致最终结果,并不能认定公司未尽审慎注意的义务,就是因为姚滨没有尽到审慎注意所造成。二、所谓巡查仓库没有按照基本工作要求进行查验,没有履行勤勉义务不成立。巡查仓库非辉隆贸易公司职责所在,仓库的日常管理与巡查由公司派驻保管员和物流管理部门负责。巡查工作职责不仅在《辉隆大纲》中明确规定,同时上级公司的物流管理人员田春明和上级公司财务负责人胡鹏、穆守正等人多次到现场与本级公司保管人员及物流人员共同开展仓库巡查工作。查库是保管和物流的岗位职责,并非姚滨职责范畴内。至于其他高管未能履行勤勉义务,并不等于姚滨就未尽勤勉义务。三、所谓没有对公司告知谭泰峰身份,没有履行对公司忠实义务不成立。辉隆贸易公司签订水稻购销业务的合作对象是绿谷米业,谭泰峰仅仅只是业务上的一个牵线人,这在公司的合同签订、审批流转和执行的过程中清晰明确,公司并非与谭泰峰个人签订合同操作业务,姚滨没有任何隐瞒不报。绿谷米业与我公司收储水稻是从2012年开始操作,也正是2012-2013年度的收储合作的顺利开展,才让辉隆贸易公司对绿谷米业有了充分的认可和信任。而至于谭泰峰是如何与绿谷米业合作并非我公司业务关注范畴。2014年水稻业务是建立在2013年顺利完成的基础上顺延进行的,并非新业务。与绿谷米业操作伊始公司均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考察,并取得了相应的执照、仓库产权证明和仓储物流环境等复印件及照片,同时在2012-2013年操作过程中公司也多次派王亚文、高吉军、车义通等人到现场参与保管监督检查等工作,对绿谷米业有一定的了解。至于甄别合同往来传真号码、伪造公章的鉴别并非姚滨日常业务经手流程,按照公司业务、财务、物流三条线垂直管理要求,业务人员拟定合同条款要素后报公司管理部门及上级公司主管部门批准,待审批同意后由公司物流人员负责与对方签订传真相应合同要件,合同签订后备案存档与保管在财务部,所以合同的签订与经手都不归姚滨本人管理,更无法有效甄别该合同与以往的区别和不同。2013年11月21日与绿谷米业签订意向性收储保管合同时姚滨虽为总经理,尚未发生实际业务。但在同年11月26日姚滨被上级公司调整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不再主持辉隆贸易公司的生产经营与管理工作。更重要的是与绿谷米业3000吨实物水稻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同年12月9日,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审批流转都经过本级公司管理部门领导和上级公司管理部门及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才操作执行,非姚滨一人能决定。谭泰峰多次到我司联系业务,参加过我司粮食业务客户洽谈会议(照片为证),与公司财务、物流、业务人员都很熟悉,经常会有交流接触,如何变成只与姚滨一人联系。四、所谓总经理主持工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不成立。辉隆贸易公司认为姚滨应该查清谭泰峰与绿谷米业之间不存在真实合作关系,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第一,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始终与绿谷米业开展业务,签订合同的对象也是绿谷米业,完全没必要去认定其二者关系。第二,本单业务的问题产生,主要是绿谷米业在操作过程中与谭泰峰产生了不良动机,配合谭泰峰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否则为何我司打入绿谷米业公司账户的资金会私自转给谭泰峰个人,并且在没有实质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给我司出具全部水稻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是绿谷米业这些行为才使得诈骗得逞,而并不是因为姚滨本人是否查清谭泰峰与绿谷米业有无合作才导致。况且在2013年12月9日签订3000吨购销业务合同时姚滨早已经不是公司总经理,更谈不上主持公司经营与管理工作。希望辉隆贸易公司认清真正的责任人,不要迁就时任辉隆贸易公司的总经理杨明生与集团公司高层的关系而包庇其过错行为。五、所谓长春中院为当事人开脱责任不成立此事纯属辉隆贸易公司无中生有,姚滨业务操作没有违规之处,没做出违反法律法规事宜,心中无愧,无须做不光彩的勾当,更不能苟同辉隆贸易公司的想法。姚滨相信人民法院会根据客观事实,站在公平公正的角度审判。六、关于辉隆大纲的证据采信辉隆贸易公司否认其自身管理制度《辉隆大纲》的存在,实在是不尊重事实。其认为公司2013年12月与绿谷米业签订的合同管理和仓库巡查职责早于2014年1月出版的《辉隆大纲》,参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辉隆大纲》不适用本案。其说法简直是自相矛盾,一面按照《辉隆大纲》管理要求追诉姚滨为业务负责人和第一责任人,一面不承认《辉隆大纲》的证明力。其不知辉隆大纲除了有2014年版,更是每年都有相应《辉隆大纲2013、2012》出版,有实物为证。可见上诉方代理人完全不了解辉隆管理体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辉隆贸易公司二审出示了2013、2014年板《辉隆大纲》。本院(2016)吉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在辉隆贸易公司被谭泰峰诈骗过程中,辉隆贸易公司、绿谷米业公司、谭泰峰三方均存在过错,辉隆贸易公司实际损失数额为12370330元,绿谷米业承担损失数额为3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姚滨是否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应否对辉隆贸易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辉隆贸易公司二审提供的2013年版和2014年版《辉隆大纲》中《合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订立合同前,各公司具体业务人员、分管业务领导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企业性质、内部股份结构、资产状况、管理及运作模式、经营规模、经营资格、诚信状况等情况,同时要对企业全部情况做到动态管理,发现不利合同履行情况的,即刻采取措施,减少对我方的影响或损失。严禁与无经营资格、信誉不佳、管理混乱的企业或个人订立经济合同”。第九条规定:“合同的签订、履行实行总经理、董事长或分管领导审签负责制和第一责任人制度。第一责任人制度即从签订合同的前期考察、合同签订和履行,确定具体业务经办人员为第一责任人,部门负责人或分管副总经理为本单业务负责人,对合同的订立进行把关、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责任人和本单业务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也可以由总经理根据业务性质或金额大小确定第一责任人,在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总经理为第一责任人。”姚滨作为本单业务的业务经办人、分管副总经理的第一责任人,未遵守《辉隆大纲》的上述规定,在明知其同学谭泰峰没有经营资格,谭泰峰明确表示借用他人经营资格的情况下,未按公司规定在订立合同前对谭泰峰是否真实获得绿谷米业的授权等进行尽职调查,对合同订立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巡库检查时没有按照基本的工作要求,查验仓储合同、核对仓单、审查货物进出库单据等基本凭证,姚滨并未尽到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致使公司遭受巨额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姚滨违反了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6)吉民终559号民事判决认定在辉隆贸易公司被谭泰峰诈骗过程中,辉隆贸易公司、绿谷公司及谭泰峰三方均存在过错;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四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辉隆贸易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前述,给辉隆贸易公司造成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人为姚滨,但也存在公司其他人员履行职务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情形。姚滨应对辉隆贸易公司的自身损失(12370330元的70%)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其承担辉隆贸易公司应承担损失的10%,即865923元(12370330×70%×10%)。同时,因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已经责令谭泰峰退赔辉隆贸易公司经济损失,故该案实际退赔数额应当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辉隆贸易公司上诉提出姚滨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姚滨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姚滨辩解其未违反对公司的勤勉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审判结论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
初146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姚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吉林辉隆易
有限公司损失865923元(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实际追缴谭泰峰非法所得并退赔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的数额,在本案执行中按比例予以扣减);
驳回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022元,
合计192044元,由姚滨负担19204元,由吉林辉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2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海宏

代理审判员  苏 浩

代理审判员  赵承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生智


三、案例索引——民事判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数额如何确定?|最高法院判例

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明标准|最高法院判例

3、违法建筑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定|典型判例

4、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识别|典型判例

5、违法建筑涉及的“先行后民”原则|最高法院判例

6、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继承?|典型判例

7、民事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典型判例

8、非法同居关系终止时,财产如何分割?|最高法院判例
9、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与合同权利义务清理之诉的审查及举证重点|典型判例

10、离婚分割财产时,股权收益如何分配?|最高法院判例

11、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受害者应当得到同等赔偿|典型判例

12、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典型判例

13、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撤销权的行使及司法审查|典型判例

14、“夫妻公司”能否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典型判例

15、夫妻间股权转让行为的定性|典型判例

16、棚改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协议?|典型判例

17、基于对赌产生的股权回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认定|典型判例

18、行政机关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及救济方式|最高法院判例

19、房屋交易中违约行为的认定及责任分配|最高法院判例

20、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理的职权根据|最高法院判例

21、法院不得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变相确认违法建筑的权属|典型判例

22、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条件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判例

23、补偿数额的鉴定及司法审查|典型判例

24、民事诉讼时效的排除适用|典型判例

25、公司董事及高管违反忠诚、勤勉义务的表现形式及具体认定|典型判例

写在后面的话:法律研习所之《案例研习》专注于传播每一个具有“先例”潜力的案例,希望能为您带来一些启发和思考,哪怕微不足道。喜欢本篇案例可转发朋友圈,让更多的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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