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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2-28 阅读:2427 次
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 | 卢光华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465号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滕州市洪绪镇西赵沟村村民委员会所提供了两份收据载明的68万元和190万元款项的收据,主张上述款项为已付工程款项。滕州市大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报声明该两份收据作废,并主张上述款项并未收到。现就依据上述两份收据能否认定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
最高院裁判观点:
关于二审法院未对68万元和190万元款项予以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就赵沟村委会所主张的两份收据载明的68万元和190万元款项应当作为已付款项,其应负担举证证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规定,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法官信服的高度概率。就本案赵沟村委会依据两份收据主张已经支付了68万元和190万元抵顶款项,一方面大力建筑公司已经登报声明该两份收据作废,且已经将该作废声明通知赵沟村委会,另一方面赵沟村委会并未提供其支付过与该两笔款项相关的凭据,赵沟村委会仅仅凭借该两份已经由大力建筑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收据,不能让法院形成其已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内心确信。就此而言,一、二审法院未将该两份收据载明的款项认定为赵沟村委会已经支付给大力建筑公司,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
“证据标准”先行——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基石。民事诉讼案件必然需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条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证据裁判主义要求民事诉讼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也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
我国以“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司法解释从本证和反证两个角度规定了盖然性的程度要求,即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反证只需要使本证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即可,两者的证明标准完全不同。因此,对于高度盖然性的把握应遵循以下两个标准:
1、证明度达到75%以上;
2、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一般自然人的认知规律。
在合同纠纷中,一般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工期延误索赔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发包人所提供的证据为本证,相应对的,承包人就工程款没有付清或工期延误的索赔不能成立进行反驳所承担提供的证据证据为反证(有人又称反驳证据)。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这两种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本证,需要使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反证则只需要使本证对待证事实的证明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高度可能性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低限度要求,举证责任人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所举证据的证明效果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法官信服的高度概率。